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

心臟停止死亡後的器官捐贈,稱為心臟停止後捐贈(Donation after Circulatory Death, DCD),是器官捐贈的一種形式,與「腦死後器官捐贈」不同。

Q1. 什麼是心臟停止後器官捐贈(DCD)?

DCD是指在病人因為無法治療的疾病或嚴重外傷,在撤除維生治療(例如呼吸器)後,心臟停止跳動,確認死亡後進行器官摘取和捐贈的程序。

Q2. 可以捐贈哪些器官?

DCD通常可捐贈的器官包括肝臟、腎臟、肺,也可捐贈眼角膜、骨骼、皮膚、血管等組織。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死判定程序執行細則

為確保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者之權益,及器官摘取、分配與移植各項作業之順利執行,特訂定本程序執行細則。

一、 器官捐贈者捐贈器官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 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2.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2) 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3)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3. 死後器官捐贈同意書
(1) 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2) 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二、 心死判定步驟
1. 執行判別程序前之先決條件:
(1) 經二位專科醫師確診潛在捐贈者病情為不可逆的疾病末期,並具備病人本人簽署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或親屬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2) 末期病人或其家屬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撤除維生醫療進行器官捐贈,醫療團隊應向家屬完整說明器官捐贈之作業流程及病人可能之反應。
(3) 具備潛在捐贈者或其親屬簽署之「末期病人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同意書」
(4) 排除可能造成病人仰賴維生醫療措施之可逆性因素,包括體溫、藥物、內分泌、代謝問題及生化電解質數值異常。
(5) 癌症病人(除腦癌外),供捐贈眼角膜,其他項目組織器官不得捐贈。
(6) 臨床醫事人員對於符合本細則第一條器官捐贈條件之病人,應通報醫院器官捐贈團隊進行評估。病人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停止器官捐贈作業,但捐贈眼角膜、皮膚、骨骼或其他組織項目者,不在此限。
(7) 器官捐贈協調師,應將捐贈者之疾病史、相關血液生化檢驗結果,傳送至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及受贈醫院,檢驗項目應包括血型、anti-HIV、HBsAg、anti-HBs、anti-HBc、anti-HCV、VDRL(STS)、anti-HTLVⅠ+Ⅱ。
2. 應立即停止心死判定流程之情況
(1) 心死判定醫師於判別流程開始前懷疑仍有任何致病情轉變為可逆之影響因素待排除。
(2)原科別主治醫師認為病人疾病末期之演進過程有可疑外力介入因素,並據此表示病人死亡後宜申請司法相驗而無法開立死亡診斷書者,則應立即終止心死判定程序在取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同意前不列入器官捐贈考慮。
(3)溫缺血時間超過120分鐘仍無法判定死亡。

三、 撤除維生系統措施之執行細節:
1. 開始撤除維生系統措施前應先確認動脈壓、心跳、血氧的監測設備運作正常動脈壓及心電圖波形可被即時偵測,並確認撤除期間所需鎮靜、止痛藥物已準備妥當。在發佈撤除指令前建議可經靜脈給予10000IU 肝素抗凝血劑。
2. 為減少病人之不適及維持心跳停止後器官之功能,可給予必要之藥物,包括鎮靜、止痛或抗凝血劑等,但原先醫療過程中未使用體外循環機器者,不得為「維持捐贈器官之功能」而另行裝置該機器。
3. 可能影響呼吸功能之藥物應向加護病房醫師確認,如有必須持續使用之需求,則最遲應於進入手術室時即停止使用。撤除維生系統措施作業期間,可維持原病房期間之止痛藥物(Morphine or Fentanyl)使用劑量,由心死判定醫師視情況給予追加之劑量。
4. 撤除維生系統措施開始執行後,即關閉所有體外維生設備包括:呼吸器、葉克膜、心室輔助器、心律調節器、IABP,並拔除經口或經鼻置入之氣管內管,所有升壓藥物也應停止使用。
5. 撤除維生系統措施期間,當觀察到動脈收縮壓低於50mmHg、血氧濃度低於50%、心電圖無電氣反應( 或出現偶發性無脈搏電氣反應時,心死判定醫師需口頭通知在場人員並確認紀錄人員已確實記錄該資訊發生之時間點(溫缺血時間)。
6. 當觀察到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已撤除維生醫療之病人,於其心跳自然停止(即體循環停止)後,心死判定醫師需喊出Asystole指令,並按下碼表計時五分鐘,如期間出現偶發性無脈搏電氣反應則在發出「PEA」,此步驟重新計算。應有五分鐘之等候觀察期;在此觀察期間,醫療團隊不得執行任何醫療行為,待確認未出現無脈搏電氣反應後,應立即觸摸確認病人無脈搏並確認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反應,確認完畢後由主治醫師宣告病人死亡並記錄時間,始得進行器官摘取及移植作業。
7. 醫療團隊應於病歷中確實記錄下列時間:
(1) 撤除維生醫療之時間。
(2) 溫缺血(SBP≦50mmHg)開始時間。
(3) 血氧濃度(SpO2)降至50%之時間。
(4) 體循環停止時間(心跳自然停止時間)。
(5) 「五分鐘等候觀察期」之起迄時間。
8. 為維持捐贈器官之可用性,於主治醫師宣判病人死亡後,醫療團隊得依捐贈器官種類及醫療專業判斷,給予必要之處置措施,如低溫設備或灌流系統等。
9. 判定時間超過2小時或溫缺血時間超過120分鐘仍無法判定死亡時,終止器官捐贈手術。視情況可待判定死亡時,由原單位開立死亡診斷書;若病人無法判定死亡時,將捐贈病人返送原單位病房,並繼續醫療照顧。
10.如判定不適合捐贈器官,經移植手術醫師同意後,暫停器官捐贈手術流程,並由捐贈手術醫師及器官捐贈協調師向家屬解釋器官無法捐贈之詳情。將病人轉回原先住院床位,負責照顧之醫師仍為原科別主治醫師。

四、 心死判定醫師資格條件及不得參與心死判定之人員
1. 心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 具衛生福利部部定專科資格者。
(2) 執業有效之中華民國醫師執照且執業登記登記場所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者。
(3) 心死判定醫師以捐贈者所屬重症單位之符合資格值班醫師或開刀房麻醉科醫師擔任。
2. 執行器官捐贈者器官摘取手術及受贈者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師不得參與撤除維生醫療之過程,依移植條例第五條規定亦不得為捐贈者之死亡判定。

五、 心死判定之設備死判定之設備及執行地點條件
1. 執行心死判定之地點由器官捐贈小組負責協調,於開刀房進行。
2. 由器官捐贈小組負責告知家屬心死判定地點及時間,執行前需給予家屬與病人之告別時間。
3. 器官捐贈協調師或社會工作人員應陪同各移植醫院之器官摘取團隊,於到達時或離開手術室前,向家屬致意(包括自我介紹及致謝)。
4. 執行地點之管理單位,其責任及設備需求如下列條件其責任及設備需求如下列條件:
(1) 執行地點所屬管理單位需備妥人工呼吸器,並提供可即時監控生命徵象(含血壓、血氧、心電圖含血壓、血氧、心電圖)所需設所需設施之地點。
(2) 執行地點為手術室單位時,由麻醉部之醫師及護理師協助執行相關監控設備之裝設及諮詢。

六、 器官摘取手術後,應進行捐贈者遺體傷口縫合,並以皮下縫合為原則,儘其所能維護美觀; 於遺體移出手術室前,應確認完成遺體護理作業,並由手術室內最高職位者率領勸募醫院醫療團隊向捐贈者及家屬致意。